《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40号令延续了新化学物质登记首次活动报告的基本要求,以“登记证持有人”作为报告义务主体。由于新规将原“备案”改为核发登记证的“形式登记”,对于形式登记证持有人是否需要履行首次活动报告义务,以及具体提交方式,目前尚待进一步明确。
根据第12号令,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首次生产之日起60日内,或者首次进口并向加工使用者转移之日起60日内,报告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由于原备案仅发放备案回执,不核发登记证,备案申请人不属于“登记证持有人”范围,实际上不负有首次活动报告义务。
40号令中条文主语为“登记证持有人”,则形式登记证持有人为新增报告义务主体——这是原备案企业最容易忽略的一项。但生态环境部政务服务大厅暂无形式登记的首次活动报告形式,对于形式登记是否需要提交首次活动报告以及后续政务服务大厅是否增加相关内容,暂时未知。对于企业,在确认前,建议按从严口径执行:常规、简易继续报告,形式登记先建立台账并做好报告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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