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

一、食品营养强化的主要目的和意义   食品营养强化、平衡膳食/膳食多样化、应用营养素补充剂是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改善人群微量营养素缺乏的三种主要措施。食品营养强化是在现代营养科学的指导下,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的营养缺乏状况和营养需要,以及为弥补食品在正常加工、储存时造成的营养素损失,在食品中选择性地加入一种或者多种微量营养素或其他营养物质。食品营养强化不需要改变人们的饮食习惯就可以增加人群对某些营养素的摄入量,从而达到纠正或预防人群微量营养素缺乏的目的。   食品营养强化的优点在于,既能覆盖较大范围的人群,又能在短时间内收效,而且花费不多,是经济、便捷的营养改善方式,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应用。   二、国际上食品营养强化的管理情况   国际社会十分重视食品营养强化工作。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1987年制定了《食品中必需营养素添加通则》,为各国的营养强化政策提供指导。在CAC原则的指导下,各国通过相关法规来规范本国的食品强化。美国制定了一系列食品营养强化标准,实施联邦法规第21卷104部分(21 CFR Part 104)中“营养强化政策”,对食品生产单位进行指导。欧盟2006年12月发布了1925/2006《食品中维生素、矿物质及其它特定物质的添加法令》,旨在避免由于各成员国对于食品中营养素强化量不一致而造成的贸易影响。其他国家也通过标准或管理规范等途径对食品营养强化进行管理。   三、《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修订的背景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1994)自1994年发布以来,对规范我国的食品营养强化、指导生产单位生产起到了积极作用,此外卫生部继续以公告的形式增补和扩大新批准的营养素品种和使用范围,实现对该标准的动态管理。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和卫生部标准清理计划,为做好本标准与其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有效衔接、方便生产单位使用和消费者理解,亟需借鉴国际和发达国家食品营养强化的管理经验,结合我国居民的最新营养状况和食品营养强化的实际情况对本标准进行修订和完善。   四、修订的基本原则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是对《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1994)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规定和历年卫生部批准的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情况进行汇总、梳理以及科学分类。主要修订原则如下:   1.以风险评估为基础,确保标准的科学性。   2.充分借鉴国际和发达国家的法规标准和管理模式。   3.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4.重点解决基础标准与产品标准间的矛盾、重复、不协调等问题。   5.兼顾行业现状和发展需要,确保标准实施的可行性。   五、修订的主要过程   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本标准起草过程充分体现了公开、透明的原则。标准起草组多次组织来自行业、相关政府部门等多方面的专家进行研究,召开研讨会和专家咨询会10余次,并充分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生产单位以及个人意见。本标准通过卫生部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1000余条反馈意见和修改建议。标准起草组逐一分析,及时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处理,并进一步完善标准文本。   本标准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第六次主任会议审查通过,于2012年3月15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   六、标准的属性   本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的基础标准,旨在规范我国食品生产单位的营养强化行为。本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其强制性体现在一旦生产单位在食品中进行营养强化,则必须符合本标准的相关要求(包括营养强化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使用量、可使用的营养素化合物来源等),但是生产单位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在产品中强化相应的营养素。   七、标准的基本框架   本标准包括正文和四个附录。正文包括了范围、术语和定义、营养强化的主要目的、使用营养强化剂的要求、可强化食品类别的选择要求、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规定、食品类别(名称)说明和营养强化剂质量标准八个部分。四个附录则对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品种、使用范围及使用量,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来源,允许用于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营养强化剂及化合物来源,以及食品类别(名称)四个不同方面进行了规定。   八、如何使用本标准   以下流程图直观地介绍了本标准四个附录的关系和使用方式。     九、新标准与旧标准相比的主要变化   1.标准名称改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   2.增加了卫生部1997年~2012年1号公告及《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 2760-1996)附录B中营养强化剂的相关规定;   3.增加或规范了营养强化剂、营养素、其他营养成分、特殊膳食用食品的术语和定义;   4.增加了营养强化的主要目的、使用营养强化剂的要求和可强化食品类别的选择要求;   5.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结合本标准的食品类别(名称),调整、合并了部分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品种、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删除了部分不适宜强化的食品类别;   6.列出了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来源名单;   7.增加了可用于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来源名单和部分营养成分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   8.增加了食品类别(名称)说明;   9.删除了原标准中附录A“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实施细则”;   10.保健食品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和食用盐中碘的使用,按相关国家标准或法规管理。   十、如何理解和使用标准的附录A   附录A是对GB14880-1994、GB2760-1996和卫生部历年公告中关于营养强化剂使用规定的汇总(特殊膳食用食品除外,在附录C中列出),是对各营养强化剂已批准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在风险评估基础上的整合,力求涵盖已经批准的所有产品类别。   例:生产单位欲在调制乳粉中强化维生素K,应首先查看附录A中允许强化维生素K的食品类别(名称),如下表,调制乳粉中维生素K的使用量应符合本标准附录A中“使用量”的相关规定。维生素K只能在01.03.02调制乳粉(仅限儿童用乳粉和孕产妇用乳粉)中进行强化,在其他类别食品中不得强化维生素K。   例:维生素K的使用范围及使用量: 营养强化剂 食品分类号 食品类别(名称) 使用量 维生素K 01.03.02 调制乳粉(仅限儿童用乳粉) 420μg/kg ~750μg/kg 调制乳粉(仅限孕产妇用乳粉) 340μg/kg ~680μg/kg   十一、 如何理解和使用附录B     附录B是根据原标准和卫生部历年公告批准的各种营养素化合来源汇总整理而成的。对大多数营养素而言,均提供了一种以上的化合物来源供生产单位选择。     例:欲在调制乳中强化锌,其可使用的锌的化合物应从附录B中锌的化合物来源名单中选择其中一种或多种(如下表),使用量按“锌”元素计应符合附录A对调制乳中锌的使用量要求。     例:可使用的锌的化合物来源: 锌 硫酸锌 葡萄糖酸锌 甘氨酸锌 氧化锌 乳酸锌 柠檬酸锌 氯化锌 乙酸锌 碳酸锌     十二、如何理解和使用附录C   附录C共两个表格,其中表 C.1规定了允许用于特殊膳食用食品(即附录D中13.0类下的食品)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来源名单,表C.2规定了目前可用于部分特殊膳食用食品类别的其他营养成分及使用量。   对于特殊膳食用食品,本标准表仅规定了营养强化剂的化合物来源名单,不再规定其使用量,即特殊膳食用食品中各营养素的含量按照相应标准执行,为达到含量要求,可使用的化合物来源应符合本标准表 C.1的要求。   例:婴儿配方食品中锌的含量,应符合《婴儿配方食品》(GB10765-2010) 中锌的最大值和最小值要求,生产单位可以根据产品的自身特性和本标准要求选择使用表C.1中列出的一种或多种锌的化合物,包括硫酸锌、葡萄糖酸锌、氧化锌、乳酸锌、柠檬酸锌、氯化锌、乙酸锌。其他锌的化合物则不能在婴儿配方食品中使用。   对于在表C.2 中所列的目前批准于部分特殊膳食用食品类别的其他营养成分,其使用量和使用范围按照表C.2的规定执行。   十三、 如何理解和使用附录D   附录D参考了国际和其他国家的食品分类,结合我国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考虑到一些产品的实际情况而确定的食品类别(名称)。该食品类别(名称)是为了规范营养强化剂的使用,仅适用于本标准。   对于某些在分类上存在交叉的产品类别,生产单位可按照在食品标签上标示的产品类别来选择使用该类别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如豆奶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品种和使用量可参照“04.04.01.08豆浆”执行,豆奶粉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品种和使用量可参照“04.04.01.07豆粉、豆浆粉”执行。   十四、 关于取消食盐作为营养强化剂载体   营养调查结果显示,我国居民食盐摄入量过高,同时我国高血压等慢性病的发病率也有升高趋势。为了配合国家的减盐行动,避免居民过多摄入食盐,本标准取消了食盐作为营养强化剂载体。   关于食用盐中碘的使用,生产单位依据《食用盐碘含量》(GB26878-2011)执行。   十五、关于骨粉(超细鲜骨粉)的使用   本标准保留骨粉(超细鲜骨粉)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钙的化合物来源之一,在除特殊膳食用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类别中使用。但借鉴国外的管理经验和国际法典的化合物名单,本标准暂未将其纳入可用于特殊膳食用食品的钙化合物来源名单。   十六、关于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   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化合物来源中有效成分的使用量,因此一些化合物需要通过折算来确定其使用量。例如使用维生素E琥珀酸钙来强化维生素E,需折算成维生素E的量来使用。以下列举了部分营养强化剂的换算系数:   例1、维生素A:本标准规定维生素A的使用量以“视黄醇当量”计,相应的维生素A化合物的换算系数如下:   1 μg视黄醇当量=1 μg全反式视黄醇=1.147μg醋酸视黄酯=1.832μg棕榈酸视黄酯=6μg β-胡萝卜素(关于β-胡萝卜素是否需折算为维生素A的含量应参照相应产品标准的要求)。   例2、维生素E:本标准规定维生素E的使用量是以“d-α-生育酚”计,相应的换算系数如下:   1mg dl-α-生育酚=0.74 mg d-α-生育酚   1mg d-α-醋酸生育酚=0.91 mg d-α-生育酚   1mg dl-α-醋酸生育酚=0.67 mg d-α-生育酚   1mg维生素E琥珀酸钙(天然型)=0.78mg d-α-生育酚   1mg维生素E琥珀酸钙(合成型)=0.57mg d-α-生育酚   1mg d-α-琥珀酸生育酚=0.81 mg d-α-生育酚   1mg dl-α-琥珀酸生育酚=0.60 mg d-α-生育酚   例3、维生素C:本标准规定维生素C的使用量均以L-抗坏血酸计。   例4、维生素B1: 本标准规定维生素B1的使用量均以盐酸硫胺素计。   例5、维生素B2: 本标准规定维生素B2的使用量均以核黄素计。   十七、关于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和在终产品中的含量   本标准规定的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的是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该使用量是考虑到所强化食品中营养素的本底含量、人群营养状况及食物消费情况等因素,根据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而综合确定的。   鉴于不同食品原料本底所含的各种营养素含量差异性较大,而且不同营养素在产品生产和货架期的衰减和损失也不尽相同,所以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   为保证居民均衡的营养素摄入,方便营养调查,有效预防营养素摄入不足和过量,我国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特别规定,“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因此《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与本标准配合使用,既有利于营养成分的合理强化,又保证了终产品中营养素含量的真实信息和消费者的知情权。   十八、 关于“乳铁蛋白”等物质的使用   乳铁蛋白、酪蛋白钙肽、酪蛋白磷酸肽等物质以往按食品添加剂管理,属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中的“其他”功能类别的物质。在标准清理过程中,将上述物质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1中删除,归入到营养强化剂的管理范畴,其使用范围、使用量保持不变。   十九、 关于营养强化剂在食品标签配料表中的标示方式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其问答的相关要求,食品营养强化剂应当按照本标准或卫生部公告中的名称标示。生产单位可选择使用以下三种方式中任一方式进行标示:   1.标示化合物名称(按照附录B或表C.1中化合物来源项下的名称标示);   2.同时标示营养素名称和化合物名称;   3.标示营养素名称(按照附录A或表C.1中营养强化剂项下的名称标示)。   各种营养强化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顺序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   例:某食品按照本标准要求强化了维生素E,所使用的化合物为dl-α-生育酚。按照上述要求,在配料表中可采用的标示方式为:1.标示化合物名称,即“dl-α-生育酚”;2.同时标示营养素名称和化合物名称:即“维生素E(dl-α-生育酚)”或者“dl-α-生育酚(维生素E)”;3.标示营养素名称,即“维生素E”。   按照国际通行标示方式,鼓励生产单位在配料表中采用上述第1、2种方式进行标示。   二十、可否将同类的营养强化剂(如维生素类)合并标示   为了便于消费者理解和阅读标签,也可以将强化的维生素和矿物质分类标注。例:维生素(棕榈酸视黄酯,D-泛酸钙…),矿物质(碳酸钙,氯化镁…)。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食品添加剂的配料可以依据具体使用目的选择类别进行标示。…

Dec. 31st, 2014

上海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工作相关问题的执行要求

一、关于中文外文标签一一对应的问题: (一)基本原则是按照原卫生部发布的GB7718-2011问答中第14条规定执行。 (二)在原文标签上保留的与我国食品相关标准中强制执行要求相关的标签内容,应在中文标签中做出翻译,包括但不限于:功能声称、营养声称、特别强调含量的配料和成分表述。 (三)鉴于中外对食品安全标准的差异,如对过敏原成分的标注,营养素的标注等,不属于强制性标注的条款,允许不做一一对应的标注。 二、关于功能声称和宣传用语问题: (一)如果中文标签按照原标标签翻译关于功能声称和宣传用语,则需按照GB16740、GB13432、GB28050等标准要求的执行标签检验。 (二)如果原外文标签中有功能声称,建议企业在中文标签中不予以标示并覆盖外文相应内容。 (三)如果原文标签中有营养素声称,若不符合GB28050等标准要求,建议企业在中文标签中不予以标示并覆盖外文相应内容。 (四)如果原文标签中有得奖标志(乳制品除外),若在中文标签中标注,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若无法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中文标签中不得标注。 (五)中外文有机标志(包括用词)、“无公害”、“天然”、“纯天然”在未取得国家认监委认可前,都不得标注在食品标签上。          但我国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中有规定的除外,如天然矿泉水。 三、警示用语问题: (一)如果中文标签中按照原文标签翻译或者标注了警示用语,则必须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检验。 (二)介于警示用语涉及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使用安全,因此在具体检验过程中,鼓励企业标注相关警示用语。 (三)关于过敏源警示用语标准问题,按照GB7718-2011相关条款要求执行,虽不属于强制性标注条款,但鼓励企业标注。 四、关于字体大小问题: (一)基本原则          中文标签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原外文标签上的字体高度。 (二)食品名称字体大小问题          中文名称字体高度不能小于相应的原外文标签上的字体高度。          但原外文标签中食品名称字体极大时,如中外文在同一展示面上,中文名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外文。否则可特殊处理,但原则上应严格执行GB7718-2011,食品名称字体必须醒目。 五、反映品质特征用语的检验问题:       原外文标签中含有优质、高品质、超级、特级、高级、皇家等,若相关内容与我国标准中有关品质等级用语一致时,则按我国标准的品质等级用语所对应的检验要求实施检验。其他情况不允许标注,即使原文标注了,也建议不标注。原文标签中有关于列级酒庄的描述,若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可以在中文标签中标注。 六、食品名称问题: (一)产品名称中可以同时标示对应的产品类别名称,如膨化食品、固体饮料等。除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已经使用“配方”以外的其他预包装食品,可以使用“配方”名称。 (二)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中已经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则可以不标注产品类别名称,反之则需标注产品类别名称。 (三)药用名称,不能作为食品名称。 (四)如果食品中存在两种以上配料,则产品名称应以配料质量比多的产品为主进行命名。一般情况下,占比例小的产品其名称在前,占比例大的产品其名称在后。 七、配料表问题: (一)食品名称应与配料相匹配。如,食品名称为牛奶巧克力,配料中未添加牛奶成分,只添加了香精,则食品名称应当标注为牛奶味巧克力。 (二)关于“不添加”、“不含”标注问题          如原外文标签中标示有“不添加抗生素”、“不添加防腐剂”、“不添加色素”、“不含抗生素”、“不含防腐剂”、“不含色素”等内容的,如在中文标签上标示,则需要按照GB7718-2011中4.1、4.2的规定标注。         如原外文标签中标示有“不含抗生素”、“不含防腐剂”、“不含色素”等如内容的,一般建议其不再中文标签中标示,原文内容要求覆盖;如原外文标签中标示有“不添加抗生素”、“不添加防腐剂”、“不添加色素”等内容的,一般建议其不在中文标签中标示,能提供相对应证明材料的,原文内容不要求覆盖。   八、质量(品质)标示问题:       进口预包装食品不强制标示相关产品标准代号和质量(品质)等级。如果企业标示了产品标准代号和质量(品质)等级,应保证真实、准确。 九、橄榄果实年份问题:       橄榄果实年份是指采摘年份。 十、品牌标注问题: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分为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我国允许企业使用非注册商标,但要符合我国商标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对已经获得工商部分颁发的受理商标注册证书的,允许其可以在中文标签上标注品牌加“TM”标志。 十一、营养标签问题: (一)按照GB28050-2011的要求,某种营养素没有强化在配料中,是属于天然含有的,在营养成分表中可以标注这种营养素含量。 (二)按照GB14880-2012问答中的要求,配料中给允许只标注营养素名称,不标注化合物来源。强化了营养强化剂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如果原标签上没有标注化合物来源的,进口报检时应提供生产商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化合物来源符合GB14880-2012的要求。如果原标签上有标注化合物来源的则不需要提供证明材料。 十二、酒类标签问题: (一)总糖与总酸的计算          “当总糖和总酸(以酒石酸计)的差值小于或等于2.0g/L是……”是指总糖减去总酸的数值小于或等于2.0g/L,如总糖-总酸=1.5g/L,其差值均符合小于2.0g/L的规定。 (二)二氧化硫的问题          配料中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注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建议仅标注二氧化硫。 (三)原产国或产区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国家或地区名称,也包括包装(或灌装)国家或地区名称。进口预包装饮料酒中文标签应当如实准确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 (四)水标注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配料中水的标示,除了生产加工过程中已经挥发的水,白兰地等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生产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当在配料表中标示。 (五)生产日期标注          预包装食品应当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生产日期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预包装饮料酒标签生产日期可以标示为生产日期、包装日期、灌装日期或包装(灌装)日期。 (六)酒精度标注          酒类产品标签中酒精度的标示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酒类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注:根据GB/T11856-2008白兰地,酒精度实测值与标签值允许差为正负1.0%vol,根据GB/T11856-2008威士忌,酒精度实测值与标签值允许差为正负1.0%vol. (七)关于酒的等级(法定产区)问题          酒的等级(法定产区)不属于强制性标注内容,其中文标签有如下两种方式处理:如果原外文标签无相关内容,这不得在中文标签上标注;如果原外文标签有相关内容,若相关内容与我国标准中有关品质等级用语一致时,应按我国标准的品质等级用语所对应的检验要求试验检验。若不一致时,则核实原产地证,使用中文或原文加中文翻译方式进行标注,但不得在中文标签上使用引号池:”等级“,如:等级:AOC等。建议其用文字方式标示为:”XX法定产区“。 (八)葡萄年份问题          葡萄年份不属于强制性标示内容,如果原外文标签中无葡萄年份的,不得在中文标签上标注。如果原外文标签中有葡萄年份,可以在中文标签上按”葡萄采摘年份:****“方式进行标注。 (九)葡萄品种问题          如果原外文标签中未标示葡萄品种,一般不建议在中文标签中标示葡萄品种。 十三、牛初乳问题:     婴幼儿配方食品中不得添加牛初乳以及用牛初乳为原料生产的乳制品。除婴幼儿配方食品外的其他食品,可以使用或添加牛初乳以及用牛初乳为原料的乳制品,其产品和标签应按照相关标准执行。 十四、益生菌问题:     益生菌不属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的营养成分,不应当在营养标签的营养成分表中标示。 十五、食品添加剂标注问题:     对未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发酵酒等食品,其天然含有的相关物质不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相关食品添加剂残留量规定,不需要在食品标签的配料表中标注。  …

Dec. 31st, 2014


纵览全球的营养标签

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标准实施一年多以来,各种观点不断上演,赞赏者有之,攻击者有之,认为增加百姓营养知识者有之,觉得造成企业负担者有之,有的认为规定太严了,也有人认为规定太松了,各种言论是你方唱罢我登场,很难找出一个主流言论。法制社会,言论自由嘛,只能是期望消费者在各种争论过程中增加知识、逐渐受益了,因为食品包装上标识营养成分的主要目的是引导老百姓明明白白的消费。 专家梳理了国际上营养标签的管理,跟大家一起学习和分享一下,也期望从中能得到一点儿启发。 谈谈国际变化:看看下面两幅图,很说明问题的: 上述两图中紫色部分代表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国家和地区,黄色部分代表自愿标示营养标签的国家和地区(声称强制或特殊膳食食品强制),白色部分则是没有法规的国家和地区。单从面积上看,从2007年到2014年,短短几年之内,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国家的覆盖面已经大大增加,目前已占了全球约2/3的地区。我们国家2007年时还在黄色区域,现在到了紫色区域了(自豪感油然而生啊!) 这也难怪,社会发展了,食物丰富了,吃得饱的同时还要吃的健康嘛,这是全球人民的共同想法。 营养素的数量 光谈强制不强制还不行,还得看标示的营养素的数量。由于各个国家的经济水平不同、企业实力不同,居民的营养知识水平也不同,因此各国强制要求标示的营养素个数的差异还是很大的。看看下面的数字吧。 美国:还是美国老大哥厉害呀,不但开始得早,还要求标示的营养素多,人家要求是1+14,即能量、脂肪提供的能量百分比、脂肪、饱和脂肪、胆固醇、总碳水化合物、糖、膳食纤维、蛋白质、维生素A、维生素C、钠、钙、铁、反式脂肪酸;看看下面这个标签,就足以让人感觉到,生产点儿食品不容易啊! 加拿大:仅次于美国,1+13,即能量、脂肪、饱和脂肪、反式脂肪(同时标出饱和脂肪与反式脂肪之和)、胆固醇、钠、总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糖、蛋白质、维生素A、维生素C、钙、铁; 欧盟:1+6:能量、蛋白质、碳水化合物、糖、脂肪、饱和脂肪、钠; 如果觉得这些国家都比较远,那就说周边近点儿的国家吧: 马来西亚:1+4: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总糖 我国台湾地区:1+6:能量、蛋白质、脂肪、饱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钠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1+7:能量、蛋白质、碳水化合物、总脂肪、饱和脂肪、反式脂肪、糖、钠 看看我们中国吧。 中国大陆:1+4: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 所以,从规定必须标示的营养素数量上来看,中国是比较少的,当然这是首先考虑到国内企业的实力,预计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需求的增加,还会增加的。 后记 中国其实从来都不缺法规,缺的是对法规的正确理解、正确执行。营养标签绝对不是一些“职业打假人”的饭碗,也不是一些部门“罚款”的武器,其根本宗旨是为了百姓合理膳食、科学选择。 营养标签法规计划的实施将会持续推动下去,也需要更多研究的支持,如消费者倾向于哪种营养标签,是什么原因导致的?营养标签能够多大程度地影响和如何影响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另外,在外就餐的人数越来越多,餐饮食品是否应该在恰当到时候引入营养标签,也需要大家思考。

Dec. 31st, 201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单位、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有关部门、专家和企业等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北京、贵州、湖南、安徽和江苏调研,并就修订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2月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有关负责同志和农业部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5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有些常委委员、地方提出,食品贮存、运输是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除食品生产经营者外,还有一些专业的仓储、物流企业也从事食品的贮存、运输活动,应当对其加强管理,建议在本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食品的贮存和运输等纳入本法调整范围,并增加规定,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二、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重在源头管理,但修订草案对有关食用农产品的法律适用规定还不够清晰,如食用农产品的市场流通是否适用本法,建议明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流通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     三、修订草案第三条中规定,食品安全工作实行社会共治的原则。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充实这方面的规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媒体和消费者等的作用。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明确食品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内部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一款)。二是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二款)。三是增加规定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零七条)。四是删去修订草案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事先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实情况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的源头管理,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国家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农药,鼓励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农业部提出,当前全面淘汰剧毒、高毒农药还不可行,有些病虫害防治还缺乏有效的替代低毒农药,针对爆发性病虫害也还需要储备适量的剧毒、高毒农药用于应急处置。目前,我国正按照“时机成熟一个,禁用一个”的原则,分期分批淘汰这类农药,同时,对这类农药的使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了严格规定,以确保对食品安全不产生危害。建议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作出可行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家鼓励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加快淘汰剧毒、高毒农药”;“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同时,对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规定可以给予拘留。(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五、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快对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等的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现行食品安全法施行以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已经全面启动,截至今年6月,已经整合完成近430项标准。根据工作计划,此项工作将于2015年年底前基本完成,本法对此可不再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可删去这一条规定。     六、修订草案第五十三条对预包装食品标签作了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提出,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规定了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制度,一些国家也在法律中规定转基因食品应当在标签上予以明示。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建议在本法中增加相应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标识。”同时,增加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七、修订草案第六十六条规定,使用新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能够通过国家标准等进行评价的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以及其他保健食品实行备案管理。这一规定将保健食品的管理方式从目前的全部注册改为注册和备案相结合。有些常委委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能够通过国家标准等进行评价,实施备案管理的具体是指哪些保健食品,应予明确;改变管理方式后应当加强对保健食品使用原料的管理,细化有关目录要求。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能够通过国家标准等进行评价的保健食品明确为“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同时规定,有关部门制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用量的要求。(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     八、修订草案第七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有些常委委员、代表和行业协会提出,为避免执行中变相强制要求企业参保,增加企业和消费者负担,建议删去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九、修订草案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选择就近的复检机构进行复检”。有些代表、地方和协会提出,应当允许自主选择复检机构,不应限定为就近的复检机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也提出,为保证复检的公正性,应当随机选择复检机构。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中的“选择就近的复检机构进行复检”修改为“随机选择复检机构进行复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一条)     十、修订草案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组织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和企业提出,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赴境外进行检查可以按照双边协议进行,对出口食品的检验应当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行,本法可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上述规定。     十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建议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加重法律责任,并采取多种法律手段予以严惩。有些企业、协会提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查验等义务,对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知情,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应当免予处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对明知从事违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违法行为,增加规定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二是加重对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同时,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增加规定拘留的处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三是增加规定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明确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实施处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十五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四是对一些条款规定的罚款幅度予以调整(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款)。五是明确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六是明确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检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或者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二十六条)。七是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惩罚性赔偿,在规定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同时明确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的,生产经营者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十二、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和地方提出,修订草案的一些条文不够简练,有的内容属于具体工作问题,可在实施条例中作出规定;有的内容其他法律已有规定,可不在本法中重复规定,建议对条文予以精简。此外,建议将“食品生产经营”一章拆分为若干节,使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更加清晰,并根据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调整“法律责任”一章的体例。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对有些条文进行合并或作适当简化,删去部分属于具体工作或者其他相关法律已有规定的内容,如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等;二是将“食品生产经营”一章分为“一般规定”、“生产经营过程管理”、“标签、说明书和广告管理”和“特殊食品管理”四节;三是取消“法律责任”一章的分节。

Dec. 31st, 201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立法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部分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专家座谈会,赴四川、辽宁进行调研,就有关问题与中央编办、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在第二十次全国地方立法研讨会上,专门听取31个省(区、市)和49个较大的市、5个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3日召开会议,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立法体制机制等要求和各方面的意见,有必要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完善。12月15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立法法修正案(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完善立法体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对法律的专属立法权中的税收基本制度进一步细化;对“地方性事务”作进一步明确,适当扩大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并对地方政府规章的权限进行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立法体制的核心内容是立法权限划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明确立法权力边界、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提出了要求。据此,建议对立法权限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进一步明确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一是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事项作进一步细化。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将税收一项单列出来,明确税种、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二是对地方性事务增加“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事务”的事项。(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2.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涉及面广,要在界定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加强立法监督的前提下,积极稳妥推进。一些已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其他设区的市提出,草案将较大的市的立法权限限于城市管理方面的事项,与目前较大的市地方立法工作的实际不尽一致,权限范围有些窄,且这些地方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否继续有效也需要明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较大的市是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组成部分,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既要使其可以根据城市的特点制定规范,也要避免重复立法,维护法制统一,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情况下,对较大的市的立法权限进行界定是必要的。但法律对需要由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可从其规定。据此,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完善:一是将较大的市(包括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修改为“可以对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同时规定“法律对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对原有49个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了处理,规定其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相应对原有49个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权限,也明确为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三是根据全国设区的市的实际情况,对于省级人大常委会确定赋予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在草案规定的需要综合考虑“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外,增加了“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     3.相应赋予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权。有的常委委员、地方提出,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能由代表大会制定,但代表大会每年只召开一次,要求赋予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关于“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的规定,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基础上,赋予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对设区的市的规定确定。(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     4.对地方政府规章权限进行规范。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目前实际中,一些涉及公民权利义务方面的事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制定了地方政府规章,建议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划分。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精神,增加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同时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     5.对经济特区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备案进行规范。有的专家提出,目前深圳等经济特区既享有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权,又根据授权享有经济特区法规制定权。为了加强备案审查工作,及时了解经济特区法规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决定的情况,维护法制统一,需要对经济特区法规的备案进一步予以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同时,建议增加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     二、关于进一步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征求全国人大代表对法律案的意见,应当将有关情况向代表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常委会会议审议法律案,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大代表列席会议。(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     三、关于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有的常委委员、地方、专家、代表和社会公众提出,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应当在立法法修改中进一步落实。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一是举行立法听证会,要听取“基层和有关群体代表、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二是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起草(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三是完善法律草案表决机制。规定,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委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委会会议单独表决。同时,对单独表决后的处理作了规定(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针对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进行“打包”修改的实践,增加规定,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逐个表决。(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四、关于完善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提出,行政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议对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作进一步完善。经与国务院法制办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建议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精神,增加规定:一是国务院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二是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相关领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地方人大常委会,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行政法规草案应当通过网络等媒介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予公布的除外。(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     五、关于加强备案审查。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保证宪法法律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制度,建议增加主动审查机制,加大备案审查力度。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并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的要求,建议增加规定,一是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二是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将审查、研究情况除可以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外,并可以向社会公开。(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

Dec. 31st, 2014